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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某从2008年2月开始进入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注塑车间从事压注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29日,罗某值夜班从事压注工作,将压塑机的保险行程开关用绳子绑住,使其丧失功能,提高工作效率。至下半夜时,由于长时间运行,磨具出现较大温差,导致废料沾模,罗某即直接用左手挖取,机台突然失控合模,导致罗某左手压伤。经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1年7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伴拇指离断伤”。2011年7月22日,罗某向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乐人社工认(2011)60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为工伤。某市某塑胶配件厂不服,认为罗某受伤属于自残,不属于工伤范畴,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7日,某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1)600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罗某虽与某市某塑胶配件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严重挤压伤伴拇指离断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罗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罗某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某市某塑胶配件厂诉称罗某受伤属于自残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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