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2)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受伤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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