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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2)
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某是故意将压机的行程开关用塑料红绳绑住,将手伸进机器,然后启动开关,导致其左手被压伤,属于自残行为。罗某不愿意进行调解也可说明其自残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与罗某其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罗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出庭作证,但在开庭时以证人未带身份证为由拒绝其出庭作证,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认为罗某受伤系自残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两组照片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谈话笔录、陈芬的证言、机器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罗某存在自残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与罗某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罗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并非自残行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万某、蔡某的谈话笔录、陈某的证词、机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罗某受伤属于自残,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称罗某受伤属于自残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罗某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在行政程序中曾称上诉人与罗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万某、蔡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不能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而不予准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受伤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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