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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甲,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乙,系林甲之子,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甲因陈甲、丁某、杨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包某、被上诉人陈甲、丁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吴某、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县某镇某巷14号房屋建造于1983年,为三层砖木结构楼房。该房屋南接某巷12号,北与中堂相连,西首为道坦。相邻中堂原建于解放前,2011年2月1日被火烧毁后已重建。1986年11月12日,林甲申请对某巷14号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供了《建房申请表》。登记期间,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变为某巷14号房屋一层东首半间及相连的半间中堂。1991年8月,被告对申请登记房屋进行丈量,核定建筑面积为44.95平方米。同月,某县某镇房屋产权总登记办公室同意上报林甲的登记申请。同月,原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核查:申请登记房屋1953年土地房产清册的户主为林甲之父林丁,林甲申请登记时双亲已故。1991年11月2日,某县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确权发证。1991年11月25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平字第0176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林甲对申请登记房屋享有所有权。2001年1月,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收缴平字第017647号房权证,验换平昆字第00419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登记内容不变。2011年4月28日,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林甲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注销某镇某巷14号房屋登记并收缴昆字第004191号记权证。该决定后被生效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甲、丁某、杨某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已侵犯其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1年11月25日以平字第017647号房权证形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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