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甲,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乙,系林甲之子,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甲因陈甲、丁某、杨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包某、被上诉人陈甲、丁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吴某、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县某镇某巷14号房屋建造于1983年,为三层砖木结构楼房。该房屋南接某巷12号,北与中堂相连,西首为道坦。相邻中堂原建于解放前,2011年2月1日被火烧毁后已重建。1986年11月12日,林甲申请对某巷14号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供了《建房申请表》。登记期间,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变为某巷14号房屋一层东首半间及相连的半间中堂。1991年8月,被告对申请登记房屋进行丈量,核定建筑面积为44.95平方米。同月,某县某镇房屋产权总登记办公室同意上报林甲的登记申请。同月,原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核查:申请登记房屋1953年土地房产清册的户主为林甲之父林丁,林甲申请登记时双亲已故。1991年11月2日,某县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确权发证。1991年11月25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平字第0176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林甲对申请登记房屋享有所有权。2001年1月,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收缴平字第017647号房权证,验换平昆字第00419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登记内容不变。2011年4月28日,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林甲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注销某镇某巷14号房屋登记并收缴昆字第004191号记权证。该决定后被生效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甲、丁某、杨某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已侵犯其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1年11月25日以平字第017647号房权证形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中堂确认为林甲所有,可能已侵害了陈甲等人基于民事行为而对中堂享有的权利。故陈甲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凭证,须按全国统一式样,由房管机关填写,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以其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备法定职权。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该局已被撤销,其职权被纳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继受了原某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职责,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作出机关仍存在,可继续承担行政法律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须提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和征地证件……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分家析产单、分割单或契证。本案登记房屋部分为第三人自建,部分来源于祖遗,但第三人在申请登记之时仅提供了《建房申请表》,缺乏继受祖遗房产的相应证据及该房产的原产权证明。被告在对登记产权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虽核查了《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但该清册未能清楚、完整地反应中堂权属的原始归属及权利转移的过程。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核实、丈量、绘图、发证的程序,但在发证之前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25日以平字第01764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二、基于该房屋登记行为而换发的平昆字第00419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上诉人林甲诉称:1.讼争中堂是上诉人祖遗房产,属1953年分户清册载明的五间房产之一。被上诉人陈甲、丁某、杨某所持契约中虽约定“中堂大小喜事听用”,但其以此主张中堂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虽有瑕疵,但其已履行了受理、核查、丈量等颁证法定程序,权源依据亦能客观反映上诉人从祖辈继受取得涉案中堂所有权的事实,且有1953年分户清册及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某县房产管理局虽于2011年4月28日以上诉人在办理某巷14号房屋(包括讼争中堂)提供的权源依据不齐全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但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3号生效判决撤销,原判结果与此明显矛盾,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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