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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2)
被上诉人陈甲、丁某、杨某辩称:1.中堂历来是同栋住户共有,三被上诉人分别从林甲及其祖辈处受让某巷三间房产,并在卖契中约定“中堂大小喜事听用”,说明房屋出售时双方对中堂归属未作特别约定。况且,自受让房产以来,三被上诉人也一直与林甲共同使用中堂,对中堂当然享有所有权。2.被诉登记行为在未查明讼争中堂权属,未征询四邻意见及履行颁证必经的公告程序,将权属共有的中堂颁证给上诉人林甲,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述称:1.被诉登记行为确实存在审查不严,在上诉人提供的中堂权源依据不齐全的情况下即予颁证,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中堂归属争议问题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确定。2. (2011)浙温行终字第263号生效判决认为原注销林甲房屋登记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予撤销,对讼争的中堂权属并未涉及,故与原判结果并不矛盾。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林甲对被上诉人陈甲、丁某、杨某所持卖契真实性无异议,卖契中“中堂大小喜事听用”及“侧门出入”的约定是否涉及中堂归属的处分虽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被诉登记行为直接将讼争中堂确权给林甲所有,可能会侵害三被上诉人基于各自所有的房屋对中堂享有的权益,故三被诉人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3.《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分家析产单、分割单或契证。第九条规定:凡房屋所有权清楚、证件齐全、经公告无异议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被诉登记房屋包括上诉人林甲自建房产(权属无争议)和讼争中堂各半间,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单独享有该半间中堂产权的情况下直接颁证给林甲,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被诉登记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林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中堂权属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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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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