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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乙,系胡甲父亲,1945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系胡甲母亲,1951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丙,系胡甲之子, 2008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胡乙、杨某。
上诉人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乙、杨某、胡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胡甲到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应聘,并填写了员工应聘/审批纪录表,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负责广东片区市场。2009年5月26日晚21时许,胡甲出差至广东省惠州市,在广惠高速公路小金口出口遭他人持刀抢劫致死。2010年4月26日,胡甲的父母即第三人杨某、胡乙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2011年5月3日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胡甲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他人暴力杀害属工伤。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胡甲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被告据以认定胡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胡甲因工出差期间遭受他人暴力杀害,符合工伤条件。原告诉称与胡甲已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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