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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因苏某诉该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余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商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瑞工商处字(201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某于2010年12月份从台州市路桥张某经营的某烟酒商行以每箱158元的价格购进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共计200箱,计1200瓶,具体标注如下: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瓶贴上标注“张裕解百纳”、“ ”、“ ”商标标识,“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规格型号是650ML/瓶 12% vol ,生产日期20100920,每箱6瓶。苏某以每箱39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46箱,计销售额17940元。期间,又在其经营的某市某路260-262酒行以每瓶65元的价格销售了 115瓶,计销售额7475元。至2011年1月14日案发之日止,苏某共计销售标注“张裕解百纳”、“ ”、“ ”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91瓶,计非法经营额25415元,尚库存809瓶,计货值52585元,以上共计非法经营额78000元。苏某销售假冒张裕干红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苏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标注“张裕解百纳”、“ ”、“ ”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09瓶;二、并处以罚款156000元。
原判认定:原告苏某系某市某酒行的业主。“张裕”“解百纳”、“ ”、“ ”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0年12月份,原告苏某通过张某从台州市路桥某烟酒商行以每箱158元的价格购进瓶贴上标注“张裕解百纳”、“ ”、“ ”商标标识,“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规格型号为650ML/瓶 12% vol ,生产日期为2010年09月20日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200箱,每箱6瓶,共计1200瓶。至2011年1月14日止,原告销售上述葡萄酒的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以每箱39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46箱,计销售额17940元;在其经营的某市霜路260-262号某市某酒行以每瓶65元的价格销售了 115瓶,计销售额7475元,共计销售391瓶,计经营额25415元,尚库存809瓶,计货值52585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他人举报对原告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采取封存涉案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月18日解除封存后,采取扣留涉案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1年1月1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苑某处理打假事宜,并于同日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书,该两份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送样单位为某市工商管理局,取样地点分别为某餐饮有限公司、某酒行,送样品种为12% vol、650ml/瓶干型;送检数量分别为53瓶、809瓶,经销人为苏某;结论为“经我方对所送样品进行检验,认为此样品属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张裕牌解百纳干红,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和鉴定人苑某签名。次日,被告经原告苏某签字确认,提取涉案商品6瓶作为样品,委托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商品是否系假冒,并出具了《委托鉴定书》。2011年3月8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送检单位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人苑某,产品名称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规格型号为650ml/瓶、12% vol,外包装物完整,检验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酒精度为10.7% vol,总糖3.3g/l,滴定酸5.2 g/l,挥发酸0.53 g/l,干浸出物22 g/l,铁3.4mg/l;结论为“经理化检验与感官品尝,该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检验报告》盖有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明主检“毕”、审核“邢”。在被告立案、调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进涉案商品的发票、两份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分公司授权烟台葡萄美酒有限公司为特定产品全国代理商的授权书、烟台葡萄美酒有限公司授权台州市路桥某烟酒商行为台州地区的分销商的授权书等材料。尔后,被告向原告苏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同时向原告交待其有提出听证的权利。本案经被告集体讨论后,于2011年8月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苏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9月14日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温工商复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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