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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
负责人谢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民警。
上诉人梁某因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负责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经交通技术监控调查,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梁某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550219001908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驾驶浙CMR063号轿车于2011年6月7日11时33分,在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58km +100m处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实速:99km/h限速:80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梁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9月9日复函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将诸永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小客车限速值由原80km/h调整为100km/h。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中确定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的计算行车速度为80km/h,根据被告证据11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函[2011]300号文件的内容证明诸永高速公路最高限速值于2011年9月9日由80km/h调整为100km/h,被告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诸永高速公路原限速80km/h的影像证据,但根据该文件的内容可以证实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并参照计算行车速度设置限速标志,原告行驶在该路段区域时应将车速控制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即80km/h以内。2011年6月7日11时33分,原告驾驶浙CMR063号轿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58km +100m处,在80km/h限速下以99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的超速行驶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以及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诸永高速公路限速80km/h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被修正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编号33550219001908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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