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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5号(2)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雷达测速系统于2010年7月27日经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26日。虽然雷达测速系统的检定位置在诸永高速诸暨方向64km+700m处,上诉人车辆被拍照的位置在诸永高速永嘉方向58km+100m处,但雷达系可移动的设备,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检定合格的雷达移动后会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该雷达测速系统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应予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辆行驶速度为99km/h的事实。由于涉案路段的限速标志已变更,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该路段原80km/h限速标志的证据,但其提供的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S26诸永高速公路限速标志限速值的复函》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2、对于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在第四章第五节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并不排除对上述法律法规其他章节关于车辆行驶的一般规定的适用。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上诉人在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为80km/h的路段上,以99km/h的速度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上诉人主张限速标志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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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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