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诉某市某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某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蔡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卫生局于2011年3月21日对李某作出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李某中医内科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李某、李乙从事西医内科诊疗活动,李某虽然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类别为中医,但其从事了中医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李乙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李某中医内科诊所开展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情节恶劣。上述行为1、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上两项合并,决定罚款人民币8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60190733030217D2121)。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李某已取得中医师资格,系温州市某中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某诊所)负责人。2010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患者韩某到某诊所就诊,原告妻子李乙(非卫生技术人员)为其开具西药处方,韩某接受输液后回家。下午14时许,韩某仍感不适,再次到某诊所就诊,原告李某为其开具西药处方后再次进行输液。输液不久,韩某叫喊腹痛昏迷,后送温州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20日,温州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作出法医病理尸检报告,综合分析认为韩某系在过敏反应和间质性心肌炎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心跳骤停导致死亡。被告于案发当晚接举报受理该案展开调查并于次日立案,2011年2月15日,经某市卫生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1年3月21日,被告经合议、组织当事人听证、集体讨论、审批后作出被诉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就“持中医内科专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内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开具西药后对病人进行输液,其诊疗活动是否超出诊疗范围”和“病人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病理尸检分析,系在过敏反应和间质性心肌炎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心跳骤停导致死亡。未经医学事故鉴定,仅凭该尸检报告能否认定医疗机构造成患者伤害”两问题向中华医学会温州分会去函进行了咨询。该分会回函称:1、第一个问题牵涉到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与解释,超越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医学技术咨询范围,故建议向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咨询。2、尸检是查明死因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手段,但仅凭尸检报告不能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造成伤害,而须结合其他临床资料(如患者就诊时的症状表现、用药记录、输液过程中发生心跳骤停的抢救措施等)给予综合分析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医患双方、法院等有关部门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该条例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可以先进行判定的职能。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原判认为:1、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某卫生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根据《中医药条例》的规定,中医从业人员只有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上述法条并未规定中医师可以从事中医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活动。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李某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核定的执业类别为中医,但其在给患者的治疗活动中从事了中医以外的诊疗活动,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的规定,应视同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因此,某诊所任用李某和李乙(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治疗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对原告罚款五千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无不当。3、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先行判定的职权。被告根据尸检报告,结合某诊所未配备急救医疗器械和设施的现状、原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及在患者出现过敏反应时采取的急救措施和方法等情况认定原告诊疗活动造成患者伤害,系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的判定。被告关于涉案的诊疗活动为何超出诊疗科目范围、某诊所有否造成患者伤害等问题的论证充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诊所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诊疗科目为“中医内科”,但其对患者的诊疗活动超出了中医内科的登记范围。虽然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有关于“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的规定,但据此规定并不能直接推断中医诊所的中医师可以从事核定范围外的医疗活动,被告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原告罚款三千元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不当。4、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被告2010年11月17日立案,经报请温州市卫生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个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超过经批准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因该瑕疵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被撤销,故本院在此予以严肃指出,被告应在今后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瑕疵,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卫生局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