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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诉某市某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某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蔡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卫生局于2011年3月21日对李某作出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李某中医内科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李某、李乙从事西医内科诊疗活动,李某虽然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类别为中医,但其从事了中医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李乙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李某中医内科诊所开展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情节恶劣。上述行为1、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上两项合并,决定罚款人民币8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60190733030217D2121)。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李某已取得中医师资格,系温州市某中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某诊所)负责人。2010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患者韩某到某诊所就诊,原告妻子李乙(非卫生技术人员)为其开具西药处方,韩某接受输液后回家。下午14时许,韩某仍感不适,再次到某诊所就诊,原告李某为其开具西药处方后再次进行输液。输液不久,韩某叫喊腹痛昏迷,后送温州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20日,温州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作出法医病理尸检报告,综合分析认为韩某系在过敏反应和间质性心肌炎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心跳骤停导致死亡。被告于案发当晚接举报受理该案展开调查并于次日立案,2011年2月15日,经某市卫生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1年3月21日,被告经合议、组织当事人听证、集体讨论、审批后作出被诉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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