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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1号(3)
上诉人李某诉称:1、中西医虽源于不同的文化并有各自的理论体系,两者并不孤立或对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西药和现代诊疗技术方法,还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补充,共同提高。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至少有一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五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师。上述规定说明,中医诊所是允许进行非中医诊疗活动的。2、患者韩某系过敏性反应和间质性心肌炎共同作用下引起心跳骤停导致死亡。上诉人所采用的诊疗措施和用药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先行判断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启动调查程序并将调查结论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卫生局辩称:1、上诉人李某对患者韩某的诊疗属于西医范畴,而李某《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类别和职业范围为中医,根据《中医药条例》、《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只能从事中医诊疗活动。李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确定诊疗科目为中医内科专业,其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中医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心跳骤停,李某作为师承型中医,不具备西医的必要知识,其诊所也没有配备西医抢救设备和药品。在输液前没有对患者进行皮试,发生紧急情况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错失抢救时机。因此,李某的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已经造成患者伤害。被上诉人对李某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主张李乙系在其指导下开具处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卫生局认定李某从事中医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认定某诊所超出核准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造成患者伤害,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继承与创新的辩证统一,既要保持特色优势又要积极利用现代科技;坚持中医与西医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除中医坐堂医只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或限制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西药和现代诊疗技术方法。诊疗活动是否超出中医专业和诊疗科目,须结合接受诊疗的患者情况、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诊疗目的与诊断结论等来综合判定,不能简单将中医医师采用传统中医以外的方法诊治疾病等同于超出中医专业和诊疗科目。某卫生局仅以某诊所使用了西药并实施输液为由,认定李某从事了中医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进而将其视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认定某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医学会温州分会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意见:“尸检是查明死因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手段,但仅凭尸检报告不能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造成伤害,而须结合其他临床资料(如患者就诊时的症状表现、用药记录、输液过程中发生心跳骤停的抢救措施等)给予综合分析判定。”而某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该局在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案件终结报告认为“该诊所相关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待鉴定结果再做处理”。随后的案件合议没有对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造成伤害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在向李某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也仅提到“西医内科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情节恶劣”。李某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患者死亡与诊所诊疗活动有直接关系后,某卫生局在集体讨论中也只简单认为“患者(韩某)在李某负责的李某中医内科诊所静脉输液二十分钟内发生输液(药物过敏)反应,给患者造成伤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必然联系”。上述过程显然无法反映该局对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综合分析判定,更没有将判定结论及事实理由告知当事人并听取申辩意见。其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某诊所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情节恶劣”,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某卫生局的“论证充分、合法”,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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