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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1号(4)
综上,本院认为,某卫生局作出的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从事了中医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进而将其视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认定某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造成患者伤害,缺乏事实依据,原判维持该处罚决定,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卫生局对李某作出的温鹿卫医罚字[2010]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某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禾 舟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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