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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甲,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县县城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指挥部常务副指挥。
委托代理人黄乙,该指挥部副指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某因诉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某县房产管理局的职权由该局继续行使,以下简称某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上诉人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某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县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延字第85号函批复同意,本案审限延长至2012年5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应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认定: 被申请人(即应某)房屋坐落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证号:**,登记建筑面积73.20㎡,属住宅用房,经实地勘测实际面积为74.36㎡,其中公摊面积2.83㎡;土地使用权证号:***,使用权面积37.9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被申请人房屋南面有10.69㎡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经调查未取得有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且鉴定建设时间为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属违章建筑。申请人(即县城指挥部)依法取得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承担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拆迁任务,涉案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多次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亦于2011年5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拆迁人已根据永政办发[2009]89号、永政发[2009]154号、永政办发[2009]16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作出合理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县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申请人房屋经多次测量,最后一次在公证处的公证下测量,故以最后一次测量面积为准。被申请人房屋南侧10.69㎡砖混结构建筑,经申请人查阅1996年、1997年、2007年基础测绘地形图鉴定,并由县规划建设局复查确认建设时间为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且未取得有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因此属违章建筑。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修订公布实施,以下简称浙江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上述违章建筑不予安置补偿。综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以下简称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浙江省管理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9条、第40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一)、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坐落于某镇某路北段A区111.36㎡的住宅安置用房一套,住宅安置用房比准价格为75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二)、被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及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4.36㎡,货币补偿金额为550545元,其中装修补偿金额为13463元。(三)、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共1200元。(四)、被申请人的周转用房由申请人安排;如被申请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申请人以合法产权建筑面积按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如申请人超过过渡期限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安置用房按如下执行:(1)被申请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照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由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供被申请人过渡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以合法产权面积按规定标准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将安置用房交付被申请人后,再按原标准支付被申请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五)、被申请人的违法房屋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安置。(六)、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二、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本裁决的,将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三、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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