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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2)
原判有关县城指挥部拆迁主体资格及应某涉案房屋情况与被诉裁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县城指挥部因与应某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向原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该申请,同年5月3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5月19日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裁决书于5月20日送达应某。应某不服,于同年8月19日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县城指挥部自2009年即已对涉案房屋进行面积测量及价格评估。2011年1月31日,应某对县城指挥部测量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且双方商定再次测量评估。据浙南公证处于同年4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2011年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和评估。该次测量评估系因双方商定并经公证,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裁决采纳该次测量评估结果,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补偿价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应某存异议的无产权房屋,对其建造时间各方并无异议,被诉裁决认定亦无错误。但是,应某关于涉案房屋在法院宿舍建成后擅自另外搭建的部分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被诉裁决认定涉案房屋无产权部分属违章建筑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另据《浙江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路A区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A区建筑方案和拆迁实施细则,对65-8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安置111.36平方米的安置房。涉案房屋经认定合法产权部分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被诉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某县有关拆迁政策,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安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无明显不公之处,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裁决程序。虽然应某称原某县房产管理局所送达文书均未收到,但据本案证据,应某在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裁决过程中已获悉县城指挥部申请并参与调解,且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诉讼,故应某程序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关于原某县房产管理局未依法送达裁决文书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自2011年4月15日受理裁决申请,直至同年5月19日作出裁决,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显为不当。但是,鉴于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予以严肃指正。综上,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永房裁[2011]9号《关于对应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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