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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4)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了“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质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裁决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本院调取的“某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郑仲炜房地产估价师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某诉称评估人员、评估机构在评估期间不具有评估资质、原某县房产管理局领导班子没有集体讨论即作出被诉裁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县城指挥部持有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7日起承担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建设任务,实施房屋拆迁。应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某县某镇县前路90弄25号104室,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应某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1532号)载明:建筑面积73.20㎡,属住宅用房。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某国用(2009)第01-01754号)载明:使用权面积37.90㎡,其中分摊面积37.9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2月21日,经某县房地产测绘队实地勘测,应某合法产权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4.36㎡,南面无产权房屋的面积为10.69㎡。该无产权房屋经某县规划建设局鉴定,于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建造。2011年2月21日,某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74.36㎡合法产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50545元,其中装修补偿金额13463元。县城指挥部因与应某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向原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该申请,同年5月3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5月19日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裁决书于5月20日送达应某。应某不服,于同年8月19日提起诉讼。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原永某县房管理局提交的无产权房屋建设时间鉴定结论已经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复查并盖章确认,且该结论载明的建设时间与应某及证人的陈述并无矛盾。被诉裁决以《无产权房屋建设时间鉴定申请表》认定涉案无产权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根据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测绘结果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应某诉称涉案无产权房屋已经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应当视为合法产权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某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程序违法、测量结果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裁决,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应某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没有超过其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故其诉称涉案土地应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予以补偿,缺乏事实根据。4、根据应某在县城指挥部的谈话笔录以及应某在诉讼期间的陈述,可以证明应某在评估时即已知晓涉案房屋由某房地产估价所评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某诉称评估机构的产生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向被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公示。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在裁决过程中未调查核实应某是否收到涉案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公示,存在程序瑕疵。但评估报告的收到与否仅影响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享有的救济权利,对于此种救济权利的丧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已作出了相应的补救性规定。根据该规程,在裁决过程中被拆迁人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仍然可以委托鉴定。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向应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县城指挥部在裁决申请书中已提及评估结果,但应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就评估结果申请鉴定。而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有无进行公示不会对应某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应某诉称其在裁决调解时已经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应某以评估结果没有送达、评估结果没有公示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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