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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2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甲,市长。
第三人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总经理。
原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与第三人某工业公司(原某市综合糖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瑞政争决[2012]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工业公司使用某街道岑岐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16.33亩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由于被告认定的第三人至1962年6月底前共征用原告集体土地86亩与事实不符、认定的第三人至1977年围墙一直没有扩建错误,被告在实地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故请求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重做或将未征用的集体土地归还给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询问,原告承认未对被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瑞政争决[2012]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瑞某公司使用某街道岑岐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系对自然资源的确权,当事人如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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