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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55号(2)
上诉人孔甲等6人诉称:本案系因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而引起的诉讼。此类行政监管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予受理。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建设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对上诉人自身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受理条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查处的行为对孔甲等6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孔甲等6人的举报应通过信访渠道予以解决,不能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孔甲等6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甲等6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某县第六批次征地指标情况表、征地补偿协议、临区村委征地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现场张贴照片,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孔甲等6人主张的某校操场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孔甲等人主张征地行为不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某校操场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不属上述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孔甲等人没有在该国有土地继续耕种的权利,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查处孔甲等人诉称的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孔甲等人起诉要求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孔甲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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