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55号(2)
综上,本院认为,孔甲等人起诉要求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孔甲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附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乙,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丙,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甲,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乙,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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