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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39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9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32岁(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詹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隐瞒与其他女性交男女朋友的真相,以结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女,34岁)的信任,后在交往期间,以老家拆迁换大房子需要补交房款、在老家购买底商做生意等为由,先后让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厢红旗林业科学研究院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等地,通过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或直接交给其现金的方式,多次骗取人民币共计83万元,赃款购买昊锐牌SVW7189BJD小轿车1辆,其余亦已挥霍。
2011年6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詹某某的QQ号码与刘某密切接触,遂电话通知刘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自称是“刘某老公”的被告人詹某某到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赃款均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詹某某账户明细,被害人李某某账户明细,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业务回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手机短信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詹某某追缴非法所得的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在案扣押的斯柯达昊锐轿车一辆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上述款项。
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并未以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为名骗取李某某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上诉人詹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詹某某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结识李某某,也未对李某某提供给詹某某的钱款去向和用途进行虚构和隐瞒,詹某某的感情生活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故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詹某某所提其并未以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为名骗取李某某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詹某某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结识李某某,也未对李某某提供给詹某某的钱款去向和用途进行虚构和隐瞒,詹某某的感情生活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故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詹某某与李某某交往过程中,得知李某某能够获得巨额拆迁款的情况;詹某某向李某某隐瞒了其与其他女性交男女朋友的事实,并虚构与李某某进一步交往的假象,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在李某某获得拆迁款后,詹某某利用李某某对其的信任,短时间骗取李某某巨额钱款并隐匿。综上,詹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致李某某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给付詹某某,詹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查,詹某某在骗取李某某巨额钱款后逃匿的行为更加印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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