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521号(2)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徐某甲的诈骗数额巨大,杨某某、徐某乙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已分别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杨某某上诉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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