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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46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46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9岁(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县,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间,虚构能帮助被害人李某之子熊某进入国家海关总署口岸办当公务员的事实,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万元,并书写承诺书一份。后因工作未能按期办成,在被害人李某要求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害人李某银行账户中退还人民币10万元。因索要剩余款项协商未果,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随李某前往派出所投案。现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苏某、刘某某的证言,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交易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送案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被告人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四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主观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王某某无罪。即使王某某构成犯罪,因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主观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苏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实,李某为使其儿子进入国家机关工作请求王某某帮忙;王某某的供述、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儿子办理国家机关工作的情况下,做出在一定期限内为被害人将该事办成的虚假承诺,并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王某某在承诺办事期满后,多次延期办理该事期限且拒不返还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更加印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王某某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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