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373号(2)
1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衣物的情况。
12、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1]0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材料证明:被盗的11件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50元。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在被告人孙某甲手中的粉色提包内起获被盗的5件衣服,以及在孙某乙手中的黑色提包内起获被盗的6件衣服的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身份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盗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甲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孙某甲参与实施盗窃,在案有业经一审法庭确认的孙某甲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及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证人许某某、靳某某、张某、郭某、曲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物证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甲否认其参与盗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二〇一二 年 十 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