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068号(2)
七、2011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溜门进入该村某号一出租房内,秘密窃取财物未果。后被告人边某某再次返回该出租房,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欲强行与正在熟睡的被害人侯某发生性关系,因侯某反抗而未能得逞。在此过程中,边某某持刀将侯某左上臂砍伤,致侯某左上臂外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
2011年7月6日5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村委会南侧将头戴白色碎花帽子,身穿灰色上衣的被告人边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女式肉色丝袜一只、手电一个、手套一副、避孕套三个、白色旅游鞋一双。综上,被告人边某某共实施入室抢劫一起、实施强奸四起、实施入室盗窃六起,窃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580.5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工作说明,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室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强奸罪适用法律、对抢劫罪认定情节、对盗窃罪认定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边某某强奸妇女多人;其入室抢劫行为属犯罪未遂;其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优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盗窃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人边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依法认定其所犯盗窃罪构成情节严重;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边某某所犯强奸罪、抢劫罪,均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强奸罪、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边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三分,发还被害人宋宗学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发还被害人王艳娜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三元。
上诉人边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以前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作出的,其没有实施过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边某某所提其以前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边某某在预审阶段供认其实施了本案的所有犯罪行为,并带领民警逐一指认了作案地点。预审期间的录像证实,在多次讯问过程中,公安机关均未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边某某在多次讯问中情绪稳定,未见异常。边某某虽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其没有伤病,也不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故对于边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边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过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在被告人的住处被起获;各被害人报案时描述的行为人的衣着、体貌特征与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情况相吻合,被害人画出的纹身与边某某的手臂纹身图案一致;被害人何某、陆某某直接辨认出边某某即是对其二人实施性侵犯的行为人;边某某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菜刀、折刀、手套、脚套、避孕套、丝袜等物也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工具一致。故认定边某某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边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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