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39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96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40岁(1971年11月2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1983年10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38岁(1974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白色金杯汽车及白色现代轿车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泰华龙旗广场某工地内,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割的电缆线为307.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
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缆供货单及材料丢失证明,电话记录单,身份证明,接报案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在案扣押手台两个,剪刀一把,手套一只,饮料瓶一个,手电一把,烟头五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仅根据同案张某某关于梁某某可能在“望风”的证言,以及梁某某在现场被抓获、身上有手台、与其他同案相识等事实,认定梁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证据不够充分;梁某某没有实施或参与盗窃,梁只是开车送两个不认识的人去案发现场,在车里等他们时睡着了,后就被民警当做犯罪嫌疑人抓获;一审未充分考虑梁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案发现场帮忙拉货,其不知道是拉什么货物,也不知道有人在盗窃;一审认定盗窃数额过高,其的金杯车装不下300多米的电缆线。
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盗窃数额过高,涉案电缆线远没有300米;其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只是在墙外帮忙装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某、段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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