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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3967号(2)
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没有盗窃、一审认定梁某某参与盗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认证的证据证明,2011年4月3日4时许,梁某某伙同张某某、段某某等人驾车至回龙观镇泰华龙旗广场2号楼工地盗窃电缆线,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张某某虽否认其参与盗窃犯罪事实,辩称其驾车到案发现场是帮忙拉货,并非盗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段某某、梁某某等人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至案发地点,由他人将被剪断的电缆线从工地围墙栏杆的缝隙里传递出,三人负责接应并将电缆线装车,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显然不同于正常的货物运输,且段某某对于伙同张某某等人前往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张某某未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明显有悖于常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张某某到案后,多次供称梁某某亦参与“拉货”的事实,并供认梁某某在案发现场负责“放哨”、“望风”,梁某某虽在一、二审期间否认其实施了盗窃犯罪,辩称其驾车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为送陌生人,但梁当场被抓获后,从其和张某某身上分别起获了用于双方联络的手台,且现有证据证明,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于案发当日相互间曾多次通话联络,故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同时出现在案发现场,绝非偶然;而三人于凌晨到达案发现场的真实目的,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已被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张某某、段某某的供述所证明,且梁某某在侦查期间对伙同张某某、段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亦曾供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现梁某某虽推翻原供内容,但就其因何与同案犯同时出现在案发现场、案发当日因何与同案犯密切联系、因何与同案犯同时被起获用于联络的手台等涉及其是否参与犯罪的关键问题,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故梁某某未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段某某所提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将梁某某等三人当场抓获后,从现场起获被盗电缆线307.3米,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缆供货单、材料丢失证明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张某某、段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段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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