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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41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41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59岁(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体育场路教练楼二层其暂住处,以能给被害人滕甲的女儿滕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滕甲现金人民币105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滕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滕某某、滕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声纹检验报告,视频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是否受过治安刑事处罚证明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滕甲。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与滕甲系恋人关系,为帮助滕甲劝说滕某某回北京发展,故编造其通过国家安全部的朋友能够为滕某某安排工作的事实,其并未收取滕甲人民币10.5万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申请调取2010年7月29日上午9点工商银行良乡支行的监控录像,拟证明其当时在银行存钱,并未在其暂住处收取滕甲钱款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与滕甲系恋人关系,为帮助滕甲劝说滕某某回北京发展,谎称其通过国家安全部的朋友能够为滕某某安排工作的事实,其并未收取滕甲人民币10.5万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申请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证明,刘某某称其认识国家安全部的朋友,可以为滕某某安排工作,于2010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在其暂住地收取滕甲人民币10.5万元,并于当日将10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刘某某关于其为帮助滕甲劝说女儿回京而虚构事实的说法,缺乏合理性,亦无证据支持。故对于刘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以及申请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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