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3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43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男,41岁(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3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30岁(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971号刑事判决。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祁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祁某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翠微大厦旁的某餐厅内,趁被害人陈某(女,32岁)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其COACH牌挎包1个,包内有苹果4代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1.50元)及COACH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品。(COACH牌挎包、钱包均因无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赃款物均未起获。
二、2011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祁某在本市海淀区嘉德公寓下的某肉饼店内,趁被害人宁某(女,41岁)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内COACH牌钱包1个(因无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身份证等物。赃款物均未起获。
2011年11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宁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亦应予考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决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二、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祁某退赔人民币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其中人民币五千零三十一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宁某。
上诉人祁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祁某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记录了陈某某、祁某的盗窃过程。在二人实施盗窃过程中,陈某某坐在被害人身旁或身后,祁某坐在陈某某对面或身旁,观察被害人及周围现场情况。二人在案发现场都未就餐,陈某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取到被害人的背包、钱包后迅速起身离开现场,祁某在看到陈某某盗窃得手后,也立即随陈某某离开现场,二人行动默契、一致,足以证实陈某某与祁某对盗窃有事先预谋。祁某虽未直接实施窃取行为,但其与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属于盗窃的共犯。因此,对祁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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