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379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祁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祁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 ○ 一 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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