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0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40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37岁(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0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31(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23(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钟某某、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1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桥南侧740路公交车站附近伺机实施盗窃。谭某某佯装捡到钱包欲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耿某某平分钱款,随后,张某某冒充失主上前对谭某某、耿某某二人进行询问,并以怀疑二人可能捡到钱包为由查验二人财物。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借拨打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之机,骗得耿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谭某某趁耿某某不备,秘密窃取耿某某随身携带的银灰色OPPO手机一部(未鉴定)及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后谭某某、张某某等人持上述两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区支行富源分理处使用自助取款机取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现赃款物均未被起获。
(二)2011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邓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由邓某驾车行至本市海淀区公主坟地铁站东南出口附近伺机实施盗窃。谭某某佯装捡到钱包欲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某平分钱款,将刘某某骗至邓某所驾车内。张某某冒充失主对谭某某、刘某某二人进行询问,并以怀疑二人捡到钱包为由查验二人的财物。期间,张某某借拨打电话查询刘某某的银行卡余额之机,骗得其银行卡密码;谭某某趁刘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后谭某某、邓某、张某某三人持上述银行卡到本市海淀区公主坟南侧中国工商银行新兴支行使用自助取款机取款人民币20
000元。随后,谭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告知其上述情况,并请求其帮助转账,钟某某遂向谭某某提供了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谭某某等人又赶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玉渊潭支行,使用自助取款机将刘某某银行卡账户中剩余的人民币40
000元转账至钟某某的账户内。事后,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 0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
000元、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
000元、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其余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谭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6
000元、钟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 000元,现已发还刘某某。
(三)2011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汽车站门前公交车站台处,以怀疑被害人夏某某捡到钟某某丢失的钱包为由,将夏某某骗至冉某某所驾车内,借查验夏某某随身财物之机,骗得夏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趁夏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400元及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一张。后钟某某、冉某某等人持上述银行卡到泗阳县北京东路邮政储蓄银行使用自助取款机取款人民币8100元。现赃款人民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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