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4075号(2)
500元已退赔被害人家属。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9
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 500元;被告人邓某参与实施盗窃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
00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向上磺派出所巡逻民警投案;同年3月12日钟某某向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邓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钟某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长彬、冉某某、谢庆全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取款、交易记录,银行卡储蓄对账单、交易查询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勘验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某曾因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某曾因实施盗窃、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犯罪被先后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均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重处罚,并依法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结合其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其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1、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3、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被告人谭某某与张某某共同退缴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耿某某;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钟某某、邓某与张某某共同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过盗窃耿某某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谭某某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钟某某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提供银行卡号时对于谭某某利用其账户转账的钱款性质并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钟某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钟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所提其未实施过盗窃耿某某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耿某某对于被盗过程的陈述详实,且辨认出了谭某某是以“捡钱分钱”方式盗窃其财物的两名男子之一。此外,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显示谭某某曾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与被害人耿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交易记录所记载的取款时间及地点吻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耿某某的事实。故对于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谭某某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钟某某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钟某某系主动向派出所投案,并非被抓获归案,故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其提供银行卡号时对于谭某某利用其账户转账的钱款性质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某某供述,其在要求钟某某提供账号帮助其转账时即告知了钟某某钱款系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取得,虽然钟某某对于何时知晓钱款性质的供述存在反复和矛盾,但其称其老家很多人都采用“捡钱分钱”的方式骗钱,证实其在提供账号前即知晓上述盗窃手段,结合其参与分赃的事实,可见钟某某在提供银行卡号时即明知谭某某利用其账户转账的原因及钱款性质。故对于钟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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