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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4075号(3)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在明知谭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提供账户为其转移钱款,为盗窃的既遂提供了重要条件,其行为并非处于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于钟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钟某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钟某某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否认对于谭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知情,与法庭业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不具备如实供述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于钟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钟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钟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均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且二人均系累犯,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审法院鉴于谭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赔等情节,钟某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法定幅度内,于法有据。故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谭某某、钟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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