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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0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2年6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同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7日,原告XX向XX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2月21日,XX向XX作出《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载明:“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为慈政办抄第93号。因该文件涉及与你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请你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至XX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慈溪市信息中心自行查阅。”3月6日,原告XX前往XX查阅并获取了经区分处理后的慈政办抄第93号抄告单。

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慈政函[2004]98号文件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所需信息形式、获取信息方式及收到申请时间的事实;2.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决定延长答辩期限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及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要求的事实;4.慈政办抄第93号文件、成交确认书、证明,用以证明慈政办抄第93号文件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并且内容、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要求等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1项、第22条、第24条第2款、第26条,用以证明被告做出的答复符合规定的事实。

原告XX起诉称:原告为XX村村民,为得知“XX同意将XX村三产综合楼用地(面积为5625平方米,具体信息详见慈政函[2004]98号文附表第13项)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的具体内容,于2012年1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XX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其中要求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了《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书未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依法答复,而是借口该文件涉及与原告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为由,不予提供纸面复印件,而无理要求原告自行查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事实上被告也完全可以提供而拒绝提供,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无故拖延公开信息,属于拒绝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至今仍未对申请作出合理答复,已超过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间,且又无理要求原告自行查阅而不提供文件的纸质复印件,构成行政不作为,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合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申请事项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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