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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0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系真实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慈政函[2004]98号文件及快递凭证,该证据系原告XX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该证据可证明原告XX向被告XX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系原告XX本人签名,并已写明收件人的身份证号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虽已取得证据4中的文件抄告单,但该抄告单并非土地出让批准文件,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错误的,且该证据4中的成交确认书,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取得该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用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XX以特快专递方式向XX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2012年2月21日,XX向XX作出《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载明:“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为慈政办抄第93号。因该文件涉及与你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请你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至XX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慈溪市信息中心自行查阅。”2012年3月6日,原告XX前往XX查阅并获取了经区分处理后的慈政办抄第93号抄告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XX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该批准决定是涉案土地被征收国有后,以国有土地为对象所做出的后续行政行为,与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原告XX要求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合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申请事项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 ,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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