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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2号
宁 波 市 镇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2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不服XX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2)第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XX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于XX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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