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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5号(2)

被告XX辩称:1.被告作出的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拆迁实施方案内容合法、合理。拆迁人XX依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 [2010]-0004)、拆迁规划红线图等制定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听证告知公告。经被拆迁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于4月30日依法举行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听证会。根据听证会中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拆迁人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上报被告批准。2010年5月12日,被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法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具体内容均符合宁波市及慈溪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规定。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010年5月12日,被告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13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征拆[2010]第3号),并于当日在拆迁区域进行了张贴。公告明确拆迁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批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XX作出慈政办抄第25号抄告单,批准了第三人XX制订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5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于同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明确拆迁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提供的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结合证人冯淑锋、陈黎明的证人证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XX、XX房屋所在拆迁区域内以张贴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被告XX批准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且公告明确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具体行政行为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自2010年7月12日始,即视为原告XX、XX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XX、XX应当在2010年7月12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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