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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5号(3)

驳回原告X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XX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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