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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6号
宁 波 市 镇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邓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郎XX。

第三人XX,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138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因不服XX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C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以XX为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余姚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后由于存在回避事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邓红欣、王毅,被告XX委托代理人施XX、郎XX,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10年5月31日,被告XX作出慈政办抄第33号抄告单,批准了第三人XX制订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C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原告XX起诉称:原告通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得知,被告XX作出了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故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无权作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本案是征收集体土地,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被告无权作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被告作出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根本没有保障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严重违法,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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