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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8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贺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顾X。
原告XX不服XX注销其位于宁波市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存在回避事由,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在审理期间,原告XX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XX
审 判 员 陈 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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