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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5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5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因不服XX将地号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名下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XX起诉称:原告XX与XX系同胞兄弟,坐落在XX号的平房5间半系双方祖产。土改时其母XX将5间半平房及宅基地赠与两人并登记。根据庄字第26324号土地证记载倪厚才(XX曾用名)坐落双桥平房3间,宅基地0.195亩,耕田5.169亩,荡0.629亩。根据庄字第26325号土地证记载XX(XX曾用名)坐落倪家平房2间半,宅基地0.424亩。1993年镇海区进行农村房产登记时,原告XX居住在南京无人通知,XX连襟王茂清为XX提供虚假材料,以继承的名义将5间半平房登记在XX名下。镇海区土地局不依法办事将土地证错误发给XX,侵犯了原告2间半平房的权属及0.424亩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原告见到XX的土地证后即找发证单位镇海区土地局要求更正。该局答复:“原告找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证明同意才能变更,协商不成打官司解决。”从2008年起原告与XX多次联系协商不成,进入民事诉讼。鉴于原告奔波于南京与宁波之间,耗时耗资,故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认为起诉所列被告错误,为此,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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