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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7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因不服XX将镇集建(93)字第XX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XX的行政行为,以XX为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XX起诉称:原告XX与XX系同胞兄弟,坐落在镇海区XX号的平房5间半系双方祖产。土改时其母钟XX将5间半平房及宅基地赠与两人并登记。根据庄字第26324号土地证记载XX(XX曾用名)坐落双桥平房3间,宅基地0.195亩,耕田5.169亩,荡0.629亩。根据庄字第26325号土地证记载倪根财(XX曾用名)坐落倪家平房2间半,宅基地0.424亩。1993年镇海区进行农村房产登记时,原告XX居住在南京无人通知,XX连襟XX为XX提供虚假材料,以继承的名义将5间半平房登记在XX名下。镇海区土地局不依法办事将土地证错误发给XX,侵犯了原告2间半平房的权属及0.424亩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原告见到XX的土地证后即找发证单位镇海区土地局要求更正。该局答复:“原告找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证明同意才能变更,协商不成打官司解决。”从2008年起原告与XX多次联系协商不成,进入民事诉讼。鉴于原告奔波于南京与宁波之间,耗时耗资,故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XX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合法。1993年,原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开始对镇海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根据当时的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要求,房屋可以由实际使用人以具结方式申请登记。原告讼争房屋经原镇海区城关镇水琚王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发证,程序合法。2.原告如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据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处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认为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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