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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06年11月3日向XX公司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9日以XX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公司已于2010年2月25日变更为XX,本院将本案第三人变更为XX后,于2012年7月20日向第三人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潘XX、楼XX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06年11月3日,被告XX作出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XX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连岛工程,用地位置为宁波市镇海区,用地面积为346 795平方米。

原告XX起诉称:2004年1月6日,原告依法立户,并继承过世父亲遗产历史老房单独的产权,附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三人申请项目开工许可是建立在行政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之上,但第三人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此,被告XX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生效期限。原告房屋在互通立交转盘内,与桥墩相隔不到8米距离,各种车辆尾气和噪音已严重污染了原告的居住环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建筑不符合控制区确定的标准。综上所述,被告系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许可的权力部门,由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房屋地基遭到破坏,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XX向第三人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责令第三人XX立即停止侵害。

被告XX辩称:1.xx项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起于金塘大桥终点,止于镇海新城主干道(现镇海大道),占地总面积约346 795平方米。第三人XX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06)浙规(选)书0205166号《选址意见书》、《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函》、《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划要求,故于2006年11月3日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核发许可证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X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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