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2)
本院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行政诉讼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XX的合法权益已通过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生效后,原告XX应按照该裁决的要求履行搬迁腾空义务,享有补偿安置权利。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生效后,原告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