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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6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6号



原告XXX,男。

原告XXX,男。

被告XXX局。

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宁镇路818号。

原告XXX、XXX因不服被告XXX局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以xxxxx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3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被告XXX局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用地项目名称为中官路中一村村民拆迁安置小区(三期),用地位置为蛟川街道中一村,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约90 79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18 585平方米。

被告XXX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用地范围图,4.关于中官路、中一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5.关于新建中官路中一地块拆迁安置房(三期)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6.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位置图,7.用地红线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XXX、XXX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2009年9月4日,xxx政府批准《蛟川街道中官路村部分村民住宅拆迁实施方案》,并对外发布了拆迁公告。2010年5月7日,原告收到xxx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要求原告腾空搬迁房屋。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甬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行政裁决。2011年5月5日,xxx政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新的拆迁裁决,要求原告自行搬迁腾空。原告认为该征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根据xxx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审批表,被告批准同意的建设用地红线面积总计为51 063平方米,这与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栏目载明的90 790平方米明显不一致,xxx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是51 063平方米而并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90 79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力部门是国务院、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被告非上述主体,其颁发的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没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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