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6号(3)
本院认为,被告XXX局作为宁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XXX局收到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申请后,依据XXX局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立项批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
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镇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镇土拆字[2009]5号审批表,被告批准的用地红线面积为51 063平方米,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栏载明的90 790平方米明显不一致,系违法,本院认为,镇土拆字[2009]5号审批表在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作出,并未作为被告核发许可证的依据,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力,但规划用地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所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问题,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进行公示,原告最迟在2008年8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住宅被纳入建设规划范围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需审查的材料之一,原告即使知道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并不能认定原告已知晓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且第三人并未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进行公示的证据,故第三人认为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XXX局收到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依据项目所在地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但被告XXX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对适用的法律依据加以详细说明,仍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X要求法院确认被告XXX局核发(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XXX共同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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