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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8号
宁 波 市 镇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8号



原告xxx男。

原告xxx。

原告xxx。

原告xxx。

被告xxx政府。

第三人xxx。

原告xxx、xxx、xxx、xxx要求撤销被告xxx政府作出的颁发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xxx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x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12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x、x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被告xxx政府于1994年作出向第三人xxx颁发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xxx,地址为城关镇水琚王村倪家,用地面积为265.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65.0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原告xxx、xxx、xxx、xxx起诉称:四原告母亲xxx于1915年出生,于上世纪30年代嫁到水琚王村,并于1999年7月去世。xxx的母亲与第三人xxx父亲xxx系堂姐弟,并已于1945年去世。座落于水琚王村双池倪家的房屋系倪家上辈所有,解放前原告的母亲一家居住房屋南半边,第三人一家居住房屋的北半边。1953年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该房屋的户主为第三人的父亲xxx(芳),当时登记的人口为三人,一人为农业人口、二人为非农业人口,实际上农业人口即原告母亲,二个非农业人口为第三人父子。原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1993年被告又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目前该房屋拆迁,原告查了有关资料,发现当时房屋登记有误,未把原告母亲登记在93年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共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xxx政府辩称:1993年原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开始对辖区内的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根据当时的登记要求,登记人要提供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不能提供的由申请人出具土地登记具结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是由原告母亲代为具结的,为此被告发证程序合法。若实际权属所有权人确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可依法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反映,1993年开展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原告的母亲将房屋要登记事宜通知第三人家人,在得到第三人委托办理的复信后,原告母亲持该信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可见,原告母亲是知道该房屋属于第三人的,否则不会通知第三人来办理房屋登记,也不会代第三人办妥房屋登记。现原告以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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