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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8号(2)

驳回原告xxx、xxx、xxx、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X

审 判 员 于XX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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