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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第三人XXX。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将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X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XXX起诉称:原告XXX、第三人XXX系XXX子女,1989年5月17日,原告父母将自有房屋中一部分即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分给XXX。1989年8月10日,XXX将房屋卖给了原告XXX,双方订立了卖屋契,经镇海区俞范镇镇政府、镇政府城建办和陈家村批准,上报政府部门并按政府部门并按契税。2011年6月份,原告XXX发现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而登记在父亲XXX名下,原告XXX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获知后,表示可以会同镇海区蛟川街道给予处理,但一直未果。2011年9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蛟川国土资源所就此事宜给予了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登记。
在审理期间,原告XXX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X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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