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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第三人XXX。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将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X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XXX起诉称:原告XXX、第三人XXX系XXX子女,1989年5月17日,原告父母将自有房屋中一部分即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分给XXX。1989年8月10日,XXX将房屋卖给了原告XXX,双方订立了卖屋契,经镇海区俞范镇镇政府、镇政府城建办和陈家村批准,上报政府部门并按政府部门并按契税。2011年6月份,原告XXX发现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而登记在父亲XXX名下,原告XXX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获知后,表示可以会同镇海区蛟川街道给予处理,但一直未果。2011年9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蛟川国土资源所就此事宜给予了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登记。

在审理期间,原告XXX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X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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