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5号(2)
原告XXXXX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配套工程项目立项,并同意征用原市政道路以外用地26 798平方米。2010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依法收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宁波驰球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共20 630.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补偿方案。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告知报经被告批准,收回原告位于兴港路南侧、环岛西路西侧的围墙外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3.54平方米,补偿价格按甬榭(2010)17号文件规定,补偿价款共计人民币68 45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甬榭(2010)17号批复实体内容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批准程序严重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甬榭(2010)17号批复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同意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并同意征用原市政道路以外用地26 798平方米的事实;2. 甬榭管(2010)17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依法收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宁波XXX公司等27家企业20 630.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补偿方案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被告的批复向原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事实。
被告XXXXX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多次与原告进行商议,于2010年9月1日在大榭报纸以及电视台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并于2010年12月31日将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送达原告,故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案对于国有土地的收回及补偿均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作出,被告仅是上述收回及补偿行为的批准机关。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上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均由国土部门作出,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3.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均符合国家规定,收回原告公司墙外253.54平方米土地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补偿合理。综上所述,批准宁波市国土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合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土地尚未收回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违法的;对证据5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大榭第二大桥通车后会造成噪音超标、环境污染,环评报告的出具违反事实;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请示所依据的榭经字(2009)7号文件立项审批未批准收回土地,仅批准征用土地,该请示收回土地缺少立项依据,且收回范围违反《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证据11 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收回范围违反《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证据12、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测绘是依据甬政发(2008)39号文件进行的,该文件为无效文件;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不符合市场状况,远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对证据1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告收回土地无合法依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收回范围违反规定,补偿价格极不合理;对证据1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7、证据1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收回土地无合法依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收回范围违反规定,补偿价格极不合理;对证据19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并未授权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对证据2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2、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系有关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的请示,证据11为被告依请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为第三方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测量报告和评估报告,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证据22、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0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下发的文件,该文件结合其他规定可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职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可证明中信大榭开发公司与宁波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方是从宁波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分立出来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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