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5号(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并同意征用原市政道路以外用地26 798平方米。2010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依法收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宁波驰球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共20 630.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补偿方案。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告知经被告批准,收回原告位于兴港路南侧、环岛西路西侧的围墙外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3.54平方米,补偿价格按甬榭(2010)17号文件规定,补偿价款共计人民币68 456元。原告XXXXX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条件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职权原应属于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被告XXXXX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授予,在本案中可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被收回土地所涉项目为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告XXXXX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请示后,依据项目占用企业土地汇总表、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等文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XXXXX认为该收回国有土地决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偿方案所依据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公司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作出,符合相关规定及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XXX又认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设计不符合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少于五十米的的规定,但项目设计是否合法并非被告XXXXX作出收回决定时的审查内容,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XXXXX作出的《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实质上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原告XXXXX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具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政职权,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被告并未直接告知原告享有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本案原告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起诉被告不适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XXXXX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请示后,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规定。但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批复形式作出并不规范,且未正确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要求撤销被告XXXXX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甬榭管[2010]第17号《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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