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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第三人xxX。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同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xxX、xxX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7日通知xxX、x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胡炳,第三人xxX委托代理人姚宏亮,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12年4月12日,被告xxX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xxX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作了公示,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家庭(以xxX名义申请)于2004年9月1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记载:户主xxX,在册人口为xxX、xxX及其儿子xxX(系独生子女);批准原有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用地面积126平方米,房屋占地为11.5米×7.2米。被申请人在批准的地基上实际所建两间两层房屋为占地8.6米×7.2米。宅基地上另建有两间两层小楼房占地6.5米×5.05米。在裁决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同意丈量评估,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应拆房屋、附着物、装修进行丈量评估,根据丈量,在批准的地基上实际所建两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另建的占地6.5米×5.05米两间两层小楼房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被申请人应拆房屋建筑面积205.98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以2010年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结果为全部房屋评估金额为97 492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67 805元,合计165 297元。其中经批准的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的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33元、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另建的占地6.5米×5.05米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的两间两层小楼房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75元、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被申请人户在李隘村的在册人口3人(xxX、xxX及独生子xxX)。xxX、xxX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将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xxX所有,除归xxX所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归xxX所有,儿子xxX(1993年3月28日出生)随xxX生活。离婚后被申请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未再婚。被告xxX认为,一、关于可安置的户口和人口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原以一户申请宅基地,现两被申请人虽已离婚,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被申请人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未产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均未再婚,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和北仑区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被申请人拆迁时应作一户认定,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被申请人户在李隘村的在册家庭人口为3人,因儿子系独生子女,安置人口为4人;二、关于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补偿面积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2004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批文和实际房屋座落情况,被申请人在批文规定的建房占地位置上房屋实量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已包括阁楼在内),另建的占地6.5米×5.05米、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的两间两层小楼房建在宅基地内,从当时建房实际情况和合理性考虑,上述建筑面积共205.98平方米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结合被申请人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考虑,被申请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申请人的其他建筑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为违法建筑。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22条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综上所述,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16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48条、第49条及《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24号)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115号)、《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仑价[20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xxX、xxX(含儿子xxX)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二、被申请人xxX、xxX(含儿子xxX)户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如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额为645 837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7 492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475 200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 80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 14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二次搬家费1 200元),同时可得24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持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该房楼层基准价为每平方米 2 700元);如选择货币安置,被申请人可得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为1 468 106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7 492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1 171 200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金126 869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 805元、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 140元、搬家费一次600元);如选择迁建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总额为174 161元(包括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款101 616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 805元、自行过渡预付6个月过渡费4 140元、二次搬家费1 200元),并在小港街道陈山李隘村安置地块可得迁建宅基地面积9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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