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2)
被告xxX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产生、拆迁方案及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xxX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并对房屋进行拆迁符合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于2004年9月1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及审批情况的事实;3.xxX户拆迁房屋平面图、评估报告、评估清单及补偿资金核算单,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情况、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和拆迁补偿资金核算情况的事实;4.户籍、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户xxX、xxX、xxX基本情况的事实;5.行政裁决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 6.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原告xxX起诉称:1992年1月13日原告和xxX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xxX。2004年9月1日,原告家庭(以xxX名义)在李隘村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记载拆除全部老屋,使用面积为126平方米的原宅基地建造两间两层楼房。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xxX协议离婚,约定两间楼房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与xxX就房屋拆除补偿达不成协议,xxX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裁决书中认定xxX户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128.16平方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该行政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重新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认定xxX、原告(含儿子xxX)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告认定xxX、原告(含儿子xxX)按一户进行安置是错误的,因被告所依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是无效的文件,且原告与xxX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原告和xxX属于两户,而不能以双方未再婚而认定为一户。若按文件的规定,也应分户予以安置。另外被告认定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也是错误的,因私人建房用地批文记载,在用地面积126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可建造两层楼房,则合法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根据离婚协议,原告享受的是2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而独子xxX随原告生活,故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与xxX离婚后,属于两户,合法建筑面积按批文的规定为252平方米,其中原告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被告依据无效的文件认定xxX、原告(含儿子xxX)为一户,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以xxX名义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并获批准,批文载明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用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建造层次为2层,合法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xxX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二间楼房中的2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儿子xxX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2012)第8号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和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与前夫xxX、儿子xxX三人原以一户申请宅基地,后虽离婚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离婚后原告与xxX双方均未再婚,根据仑政(2010)24号文件《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北仑区农村宅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告、xxX、xxX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作一户认定,由于xxX是独生子女,因此安置人口为3+1人(4人,中户)符合政策规定,事实清楚;二、根据原告户(包括xxX、xxX)2004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批文和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丈量,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原告所诉称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根据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北仑区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原告户房屋拆迁可安置的面积为240平方米,原告户可以选择调产、货币、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三种不同的补偿标准进行资金核算,补偿标准准确无误。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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